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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2015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工友赵超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御龙湾小区工地接水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甲随即至宿舍取钢管重返接水处,再次与被告人刘某争执并引发撕扯。从宿舍紧跟赵某甲来到现场的被害人赵某乙试图将上述二人分开,但未果,随即参与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划伤被害人赵某乙,后趁机逃离现场。在场围观的其他工友随即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后在工地保安亭内抓获被工友控制住的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胸部及左肢体创,累计长20.0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腰背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报了警(2015年3月23日19时43分),110警综系统将警情指派至西乡派出所。同日19时57分,吴江报了警,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将被告人及被害人送往医院。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且造成被告人轻微伤,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