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方士加、张秀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方士加,张秀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张艳红,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柳甜甜,系张艳红女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士加,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周宝华,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育才路*****号,身份证号码:3423271955********。原告张艳红诉被告方士加、张秀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甜甜、王文生,被告方士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张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红诉称:2014年10月16日,张秀海因需要建房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方士加,方士加长期雇佣张艳红为其工作并安排张艳红为张秀海建房,张艳红不慎从房上跌下导致其脑出血并伴随身体多处受伤,其在明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去医疗费114717.32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方士加、张秀海连带赔偿张艳红医疗费114717.32元。方士加答辩称:方士加没有长期雇佣原告,事发时也没有安排张艳红到张秀海处从事施工作业,张艳红要求方士加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艳红对方士加的诉请。另外,张艳红起诉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张秀海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并不是张秀海的,而是其叔张继成的,因此张秀海并不是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明光市人民法院入院记录3份、手术记录1份、长期医嘱单6份、短期医嘱单3份,拟证明:(1)张艳红于2014年10月16日住院,2014年12月8日出院;(2)张艳红在建房中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病情情况、误工休息的天数。2.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张艳红受伤花去医疗费114717.32元,另外张艳红通过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23713元。3.证人樊某、柳某、赵某出庭证言,拟证明:(1)张艳红受雇于方士加;(2)本案所涉房屋即使不是张秀海所有,但是张秀海在施工现场实际指挥,与涉案房屋所有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方士加对原告张艳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证据2张艳红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张艳红与方士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对于证据3方士加不予认可,其认为樊某、柳某与张艳红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樊某对张艳红与方士加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工资标准等情况都不清楚,故樊某、柳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艳红与方士加存在雇佣关系;赵某只是听说张艳红的丈夫柳某讲自己跟方士加干活,同时其也不能证明是方士加安排张艳红到张秀海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张秀海对张艳红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方士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方士加与张秀海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方士加对张艳红到张秀海处施工不知情,方士加与张艳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张艳红对自己的损失应当独自承担法律责任。2.证人缪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张艳红中午大量饮酒后在高处施工作业,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三张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以及张艳红没有佩戴安全帽,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张艳红对方士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秀海对方士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秀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管店镇第十四批农村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清册表、管店镇2013年第二批危房改造花名册、管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张秀海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张继成所有,张秀海不是义务主体。张艳红对张秀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张秀海找方士加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方士加,至于张秀海是不是为自己建房,不影响张秀海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选任义务的事实。方士加对张秀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应由张继成来承担张艳红的损失。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方士加、张秀海对张艳红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虽然有两名证人与张艳红有利害关系,但另一证人与张艳红没有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方士加提供的证据1,张秀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方士加与张秀海均是本案被告且张艳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方士加提供的证据2,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方士加提供的证据3,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人员,也反映不出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张秀海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张继成的。另外,本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张秀海家院内,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张秀海所有,且涉案房屋为一处平房,造价远大于20000元,张继成系五保户。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张艳红长期跟随方士加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2014年张秀海与方士加达成口头建房承包协议,张秀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让方士加为其自家平房阁楼建一个挡雨棚,后方士加安排张艳红等具体施工建造。因工程量小,双方对建造费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6日张艳红因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717.32元。另外,张艳红已通过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23713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方士加作为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承包工作的包工头在承揽房屋建造工作后组织张艳红等一些工人具体施工,方士加按日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张艳红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方士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艳红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方士加的赔偿责任。方士加承建阁楼挡雨棚的行为,属于承揽行为,张秀海作为定作人,只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张秀海在此次事故中对施工人员的资质未予审查,未尽到应尽的选任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庭审中张秀海称所涉房屋是张继成的,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继海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是张继成所有并委托张继海处理建房事宜。另外,涉案工程是张秀海直接与方士加直接洽谈,在施工过程中张秀海也未表明该房屋是张继成所有且所建房屋也在张秀海家院内宅基地之上,本院认为张艳红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涉案工程是张秀海所有,该建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方士加与张秀海,故对张秀海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不应因自己的损害获得利益,本案中张艳红已通过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23713元补偿款,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91004.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明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可向两被告追偿23713元补偿款。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张艳红、方士加、张秀海分别承担40%、40%、20%的责任,即由方士加赔偿张艳红医疗费36401.72元,张秀海赔偿张艳红医疗费1820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士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红医疗费36401.72元;被告张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红医疗费18200.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张艳红、被告方士加各负担514.8元、被告张秀海负担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