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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程全国与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全国,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潜山县,程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程全国,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郝淼节,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司法所干部。被告:潜山县。住所地潜山县。代表人:程术平,组长。被告:程术平,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全国诉被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程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徐加佳,被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的代表人程术平,被告程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全国诉称:2013年8月份,潜山县王河镇进行美好乡村建设,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所需沙石等材料用于美好乡村建设的修路工程。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3月14日付款50000元,仍下欠123000元。原告现具状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供沙石材料,并没有与王河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村委会仅仅负责美好乡村建设的协调事宜,不参与具体工程施工。原告提供沙石后,是与永红村民组以及理事会成员结算的,欠条是永红村民组出具的,村民组组长和理事会成员在欠条上注明了事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罚息事项。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河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辩称:欠原告的沙石款是事实。该款应该由王河村民委员会或者王河镇政府偿还,村民组没有钱。程术平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搞新农村建设时,我组成立了理事会,由五人组成,我是成员之一,原告拖来的沙石由我签收。理事会处理修路事宜,原告起诉这事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村民在程术平家开了美好乡村建设专题会议,会议决定通过集资、捐资形式,筹集修建至永红村民组的水泥路工程启动资金,按本组500元/人进行集资,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并成立理事会,选举程汪春、程术平、张世荣、张练生、张水清为理事,程汪春为理事长。该水泥路工程由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负责建设,施工材料由永红村民组组织提供,其中部分沙石等材料由程全国供应,该水泥路工程由陈显生按每平方米计价承建修筑。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王河村永红村民组欠程全国材料款170868元,程术平、程汪春亦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程汪春在该欠条上补登记尚欠沙款等合计2132元。2014年3月14日,程术平给付程全国材料款50000元,程汪春经核实在该欠条上载明下欠123000元。之后,程全国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另查明,修建至永红村民组的水泥路工程共花去资金1500000余元,其中财政等部门已拨付资金近1000000元,集资161800万元,资金缺口30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程全国提供的一份欠条原件以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潜政办(2012)23号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潜美建组字(2013)03号潜山县美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美好乡村建设专题会议记录等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全国与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之间因修筑水泥路购买沙石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程全国要求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偿还下欠货款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全国要求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给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即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可视为双方结算时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4年1月29日。因双方对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经本院释明后,程全国将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未按时支付价款,对程金国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程全国要求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给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全国要求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本院支持;程术平在本村民组修筑水泥路工程中,支付给程全国价款50000元,以及在欠条上签名等行为,系其履行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组长和理事会成员的职务行为,程全国要求程术平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全国欠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程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潜山县王河镇王河村永红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