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妹,农民。被告潘某,农民。被告甘某,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甘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沈小妹,被告潘某及被告潘某、甘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及丈夫潘加勋与两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夫妇将夫妻共有的一栋房屋赠与给两被告,该房屋赠与后,原告夫妇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夫妇的生养死葬由两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该房屋老旧了,建议原告夫妇俩推倒重建,他们出资。然而原告夫妇同意推倒房屋后,两被告只出了第一层楼的材料钱就有事回平果了,房屋的第二、三、四楼的主体及整栋楼的装修均是由原告夫妇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出资建设。楼房建好后,两被告只回来看过原告夫妇一、两次,更谈不上照顾抚养原告夫妇,原告夫妇俩独自在隆林生活。2008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夫妇,要求原告夫妇将房屋卖掉,因原告夫妇不同意,被告就产生了怨气,并在同年请来一辆大货车将原告夫妇房内的电冰箱、洗衣机、衣柜、消毒柜、热水器等全部拉回其平果的家里。被告拉走家具后就一直在平果做生意,很少关心原告夫妇的起居生活,更谈不上对原告夫妇尽到抚养责任。2012年,原告丈夫潘加勋病重到百色住院治疗,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夫妇自己支付,两被告未出一分钱。2014年农历9月,原告丈夫病故,原告就独自一人生活。2014年11月被告突然让其弟潘积帮夫妇来隆林与原告居住,说是来照顾原告。但实际上潘积帮夫妇是来隆林做生意的,只是借口找一个地方居住。潘积帮夫妇整天忙着做生意,基本无法照顾原告的生活,有一次原告在家晕倒,也是原告的外孙带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当时潘积帮夫妇见了也不过问。此外,潘积帮还经常叫一帮朋友到家里喝酒,酒后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潘某,但两被告的态度十分恶劣,还说原告不想在楼房里居住的话,他们可以支付13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还为此打电话给原告的大儿子,说出很伤害原告的话,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本以为可以安度晚年,现在却经常以泪洗面,生活无人照料。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义务,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遗赠抚养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甘某辩称,一、关于赠与合同的由来。潘加勋是两被告的爷爷,与原告在隆林认识,两人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两人在隆林市场摆摊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经过多年积累于1996年向卢军购买一间新州民生街8号的瓦房,该瓦房系横条、瓦格、土墙结构,于2002年9月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瓦房建设年代久远,破败不堪,原告与潘加勋于2004年就想重建,但无经济能力,因二人属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都表示没有能力支持两人重建。潘加勋见被告潘某当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便与被告潘某商量,由被告潘某出资建房,由被告潘某给两老养老送终,房产属于潘某。双方谈妥后,就开始建房,2004年11月29日以被告潘某的名义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申请办理拆旧拆除重建的手续,由于土地证是原告夫妇的名字,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原告夫妇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更加明确原告夫妇的赠房要求,2005年1月10日双方到隆林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赠与公证成立。办理公证时候正在建房,从2004年底动工建房,2005年完工。以上是整个赠与合同的由来,被告并无什么不纯动机。当时被告在平果投资会有更好的回报,但眼见原告夫妇年事已高需要房屋居住,也需要人抚养,被告才将钱投资给原告夫妇建房的。二、建房的全部资金都是被告夫妇支出的。2004年底动工拆房,两被告在隆林与爷爷潘加勋居住,拆房时租房住了4个月,房租都是被告支出的,建成第一层后就搬到第一层居住了,当时被告甘某怀有身孕,为了利于胎儿成长,被告潘某就留钱给爷爷潘加勋继续建房,自己带甘某回平果果化老家,之后被告潘某也多次汇钱给爷爷潘加勋和做工的工头老板,支付建房款。建房的票据都是由爷爷潘加勋拿。原告夫妇于2008年10月30日就新房的房产书写了一张赠与书给被告,明确房产归属问题,赠与书是爷爷潘加勋亲笔书写,原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三、关于抚养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况。被告建房屋给原告夫妇居住,是一种尽赡养义务的方式。房子建成后,房屋对外出租的收益被告也应有份,被告将这部分收益作为生活费,由原告与爷爷处分,也是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告另常给爷爷钱,作为生活开支,每次去看原告与爷爷都给现金,有时候1000元,有时候2000元,也常带原告去买衣服。爷爷潘加勋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2日生病期间的医疗费10095.78元是被告支付的。当时爷爷生病从隆林到百色住院,被告叫姑姑去百色护理爷爷,医疗费也是被告交给医院的,姑姑可以作证。由于爷爷生病后加上年老体衰,被告要求原告与爷爷搬回平果,回老家也是爷爷多年的愿望,被告的生意都在平果,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平果,但是原告不同意。2014年,爷爷的病情加重,被告接爷爷回平果医疗照顾,在医院都是由被告的家人照顾,医疗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爷爷的后事也是由被告全部承担。至爷爷过世,被告都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抚养义务。爷爷过世后,原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才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因为爷爷在世时,被告都是打钱给爷爷的,由爷爷开支。原告身体很××,生活完全能够自理,被告多次说给原告开一个账户方便汇钱,但是原告不肯开立银行账户。因被告的生意都在平果,被告也还有孩子和父亲要抚养,2014年11月被告叫胞弟潘积帮夫妇到隆林照顾原告,并汇钱给潘积帮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可能潘积帮夫妇年轻,没有与老人相处的技巧,加上生活习惯不同,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否认被告履行抚养的真心。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并支付原告居住期间的水电费,这些都是原告尽抚养义务的方式。综上所述,被告接受赠与后已经尽最大的努力履行抚养义务,将爷爷养老送终,并抚养原告10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抚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潘加勋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潘加勋系再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潘加勋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6年购买了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8号的一间瓦房,并于2002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隆国用(2002)字第0188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潘加勋、黄某。2005年1月10日,原告黄某与潘加勋作为赠与人与潘加勋的孙子潘某及甘某(被告潘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赠与合同,将隆国用(2002)字第0188号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赠与给被告潘某及甘某,并由被告潘某与甘某负责原告黄某与潘加勋的生养死葬。后原告黄某夫妇与被告潘某夫妇于2005年1月13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对抚养遗赠合同办理了公证。2004年11月28日,以被告潘某作为申请人对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8号瓦房提出拆旧重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于2004年12月13日审批同意拆除重建。该房屋于2005年完工,共四层,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潘某、甘某于2005年回平果县居住生活,黄某与潘加勋一直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居住生活。潘加勋于2014年11月16日过世后,被告潘某夫妇叫来其弟潘积帮夫妇一起与原告黄某生活。现原告黄某以被告潘某夫妇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赠与合同;2、公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证;4、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5、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抚养人承担赠与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黄某及潘加勋与被告潘某夫妇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黄某与潘加勋及被告潘某夫妇均在赠与合同上签字认可,且该《赠与合同》的内容又于同年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签订赠与合同后,原告黄某一直与丈夫潘加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生活,被告潘某夫妇于2005年搬回平果县居住。而今,潘加勋已经过世,原告黄某年事已高,在生活及精神方面均需要人抚养照顾,但原告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潘某夫妇至平果县生活,被告潘某夫妇亦表示自己生意均在平果,亦无法亲自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居住照顾原告黄某,且原告黄某亦不接受被告潘某夫妇安排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与其生活的潘积帮夫妇,基于这一客观事实,原告黄某要求解除被告潘积帮夫妇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甘某的遗赠抚养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