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青野、郑红兵、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青野,郑红兵,刘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6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郑青野,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郑红兵,男,1977年7月2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生,男,1955年10月3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青野、郑红兵、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兵、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青野、郑红兵、刘生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青野向原告所属马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4月15日,月利率9.45‰。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郑青野已欠本息共计64704.3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青野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息64704.32元;2.被告刘生、郑红兵对第1项诉讼请求全部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青野、郑红兵、刘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青野、郑红兵、刘生于2009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合同约定三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红兵、刘生各自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被告郑青野未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吉林日报上刊登贷款催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郑青野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公告。根据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郑青野是否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生、郑红兵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生、郑红兵对被告郑青野名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青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郑红兵、刘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郑青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