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法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xx诉杨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法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陈xx,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杨xx,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1512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2月26日,权利人陈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124212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