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陈标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陈标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被告陈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陈标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56820.38元、利息8209.0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10日,日后以56820.3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3530.50元,合计6855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6月3日,被告陈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96,初始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提高至6万元。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消费、取现,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拖欠贷记卡本金56820.38元、利息8209.06元、滞纳金3530.50元,合计人民币68559.9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56820.38元、支付利息8209.06元(已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滞纳金3530.50元,合计人民币685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