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柳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XX军。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诉被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公司诉称:原、被告是长期生意合作伙伴,由原告提供各类化工产品给被告,双方约定采用月结30日的方式结算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能按时付清货款。经原告统计,截至2015年春节,被告尚欠原告化工产品货款14904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遭到被告的多次拒绝,由此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9040元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兴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送货单、入库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被告伟力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伟力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抬头部分名称为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注明了电话、传真、地址等。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送货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货物名称包括DC-228G亮面后处理剂、DC-226M雾面后处理剂,并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和金额,总金额为75600元。客户签收栏有“伟力:黄建珍”字样的签名,庭审时,原告表示黄建珍是伟力公司的采购。在送货单上方,还注明“上批支票号(36389991)12.1”字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伟力公司出具给原告兴鑫公司号码为36389991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票面金额7344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在兑付该支票时被银行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原告称,被告拖欠的货款包括送货单载明的75600元以及支票载明的73440元,合计149040元,其中支票载明的货款73440元,在被告向其出具支票时将送货单退回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伟力公司向原告兴鑫公司购买亮面后处理剂、雾面后处理剂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支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金额,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756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票面金额为73440元。虽然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但送货单在确认货款75600元的同时,注明了上批支票号为36389991。诉讼中,被告伟力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证明曾支付过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904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