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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钟宇、张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钟宇,张娅,明静,刘志英,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宇,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明静,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志英,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3-3,组织机构代码78421496-2。法定代表人屈用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新华雅阁)13-7,组织机构代码69926768-0。法定代表人明静,经理。被告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2幢负2,组织机构代码69658948-1。法定代表人钟宇,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钟宇、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胡苷用、张昊宇、钟宇、刘志英、明静、张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我行与钟宇、张娅、明静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钟宇、张娅、明静组成联保体,可向我行申请使用360万元的授信额度,钟宇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明静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张娅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联保体全体成员对其享有的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核保书》,承诺对钟宇、张娅、明静的360万元个人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3日,刘志英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刘志英对钟宇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6月7日向钟宇发放贷款180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截止2014年8月13日,钟宇已逾期83天,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我行要求钟宇清偿所有欠款及合同违约金等,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钟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钟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56338.61元;被告钟宇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56338.6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钟宇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钟宇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宇、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调整利率;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娅、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的合同签订之前,我、钟宇、明静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我的授信额度100万元,钟宇的授信额度100万元,明静的授信额度80万元。本次合同签订的时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并未告知我授信额度改变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加重了我的负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明静、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我不知道钟宇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钟宇的授信额度是我和张娅授信额度的总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我承担的风险过大,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未尽到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未将合同给我,合同到期我还款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才告知我钟宇未归还贷款,之前我一直不清楚;由我承担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是不公平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加重了我的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联保体成员钟宇、明静、张娅(以下简称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60万元,其中钟宇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张娅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明静的授信额度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按还款周期调整合同利率时,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一授信提用人的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收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内容。2013年6月3日,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核保书》(担保人)载明:本单位自愿为钟宇、张娅、明静在贵行的个人贷款36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刘非拉、刘志英、李伟灵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刘非拉、刘志英、李伟灵为钟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收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6月3日,钟宇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180万元,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声明“本申请人根据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内容载明,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为10.2%;本笔贷款的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2013年6月7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钟宇支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执行年利率10.2%。本案诉讼中,刘志英申请对《担保合同》中其捺印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19页甲方“刘志英”字迹上指纹不是刘志英的指纹。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55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案件代理清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钟宇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钟宇发放了借款180万元。借款期满后,钟宇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钟宇、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罚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律师费不应由其负担的辩称,因以上费用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钟宇的授信额度太高,对其不公平,但《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加重一方义务的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钟宇归还借款本金1356338.6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55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对担保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对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愿为钟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钟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钟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担保合同》中刘志英捺印的指纹不是其本人的指纹,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志英对钟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而本院主张的逾期罚息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已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钟宇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56338.61元;二、被告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从2015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35633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20550元;四、被告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4046元由被告钟宇、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钟宇、张娅、明静、重庆品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明揽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钟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4046元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鉴定费已由被告刘志英缴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6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