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辽B×××××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唐线普兰店路段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车行至该线26km+616m处时,被告人董某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宋某撞倒,致宋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董某得知有群众报警后,又于当日18时许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当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身体上损伤符合机动车肇事的损伤特点。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家迪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连众森德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众司鉴[2015]车鉴字第229号车速鉴定意见书、普兰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5]第115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普兰店市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普兰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登记卡、收条、身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报警录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辽宁省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将前方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宋某撞倒致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董某驾车肇事的整个犯罪过程,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