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8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春梅与张军、韩晓宇、俞大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春梅,张军,韩晓宇,愈大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828-2号申请执行人薛春梅,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韩晓宇,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愈大鸿,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薛春梅与被执行人张军、韩晓宇、愈大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张军偿还薛春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1万元,韩晓宇、愈大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张军负担。申请执行人薛春梅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084元,执行标的共计2153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张军、韩晓宇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韩晓宇、俞大鸿私下向申请执行人薛春梅履行债款212252元,并向本院交纳本案执行费3084元。申请执行人薛春梅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军、韩晓宇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