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祥云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军,黄祥云,胡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军,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云,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松林,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陈学军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军,被上诉人黄祥云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25日,黄祥云、胡松林及郑高伟委托韦顺贤对诉争的洋后镇大禄村山场林权转让进行投标以211.1万元中标,并于当日向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缴纳了投标款211.1万元。2005年1月29日,胡松林及郑高伟与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林权转让合同》。2005年2月18日,黄祥云、胡松林及郑高伟签订《山场股份协议》,约定2005年1月29日合伙购买的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的山场胡松林、郑高伟各出资871680元分别占40%股份,黄祥云出资435840元占20%股份;第三条约定,林木销售盈利分成按投股金额比例分成;第五条约定,山场林木各项开支及费用按投股金额多少比例摊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黄祥云、胡松林以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委会的名义对其中标的山场进行林木申请间伐,并于2005年10月17日向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间伐材押金7.21万元、木材生产环节检尺费40852.8元、代征国地税款59795.44元;育林维简费69285元(该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记账凭证中缴费人为洋后大禄村,客户签字是黄祥云),共计242033.24元。2005年11月9日,郑高伟与胡松林签订《山场林权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郑高伟将其占有的于2005年1月29日在洋后镇大禄村共同投资211.1万元中标的山场林权4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胡松林;该协议还就转让山场的具体林班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松林受让郑高伟的上述林权份额之后,与黄祥云、郑元华协商,胡松林同意将其占有的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山场林权中20%的林权转让给郑元华、10%林权转让给黄祥云。2005年11月12日,黄祥云委托胡松林将其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为×××7628)中的30万元取出,再由胡松林支付给郑高伟作为黄祥云购买郑高伟出售给胡松林40%涉讼的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山场林权中的10%份额的价款;另支付郑高伟已支出的间伐审批费用3.5万元。至此,黄祥云取得涉讼山场林权30%的份额。2005年11月11日,黄祥云、胡松林及郑元华签订《山场股份协议》,根据此时山场的价值,黄祥云、胡松林及郑元华对山场的价值进行了重新确认,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胡松林中标的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山场胡松林出资167.5万元,占50%股份;黄祥云出资100.5万元,占30%股份;郑元华出资67万元,占20%股份;第三条约定:林木销售盈利分成按投股金额比例分成;第五条约定:山场林木各项开支及费用按投股金额多少比例摊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28日,根据2005年1月29日洋后镇大禄村与胡松林、郑高伟签订的《山场林权转让合同》和2005年11月9日郑高伟与胡松林签订的《山场林权股份转让协议》、第三人胡松林与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对林权所在山场正确位置进行确认。经黄祥云、胡松林及黄祥云商定,以胡松林名义办理林权证。2006年8月1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颁发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826号《林权证》给胡松林,林权证注记中载明:根据2005年1月29日胡松林、郑高伟与大禄村签订山场林权转让合同书及2005年11月28日大禄村与胡松林签订的补充合同;林权证上载明的山场有:空垅窠(面积570亩)、十八林窠(二片共计46亩)、桔朝坑路上(面积53亩)、水流田(面积377亩)共五片。陈学军与胡松林、欧程民间借贷一案,陈学军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826号林权证中登记在胡松林名下的林权进行了查封。2014年8月,黄祥云及郑元华向原审法院对查封登记于胡松林名下的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826号林权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祥云、郑元华的异议。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向黄祥云送达《告知书》,告知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为此,黄祥云遂向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焦点在于黄祥云是否取得了涉案山场30%的林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2005年11月11日,黄祥云、胡松林及郑元华签订《山场股份协议》对出资份额、收益及支出费用等按投股金额进行分配等进行了约定,三人的约定符合按份共有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涉讼山场林权为黄祥云与胡松林等按份共有。在本案中黄祥云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黄祥云在涉讼山场投标时以现金方式出资435840元,该事实并有胡松林陈述予以佐证;之后证人郑高伟转让涉讼山场40%股份时,黄祥云通过胡松林支付了购买其中10%股份的价款30万元。因此,黄祥云已全部支付了其购买涉案山场林权30%份额的相应款项,且该山场进行了间伐后黄祥云取得了相应收益,且陈学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认为黄祥云未缴纳相应款项的抗辩主张,故可以确认黄祥云系登记于胡松林名下的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826号《林权证》中载明的山场林权的按份共有人,其所占份额为30%。综上,继续查封涉讼山场中黄祥云所占林权30%的份额已无法律依据,黄祥云要求对涉案山场属于其的30%的林权份额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学军主张黄祥云未提交购买的林权的付款凭证及其所举的付款凭证,不能排除系还款或者借款的付款关系,黄祥云与第三人胡松林系朋友关系,有些事情相互帮忙等不能排除没有可能性等抗辩意见。陈学军在举证期限内对其的相关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祥云享有登记于胡松林名下的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826号《林权证》中载明的山场林权30%的份额。二、停止对黄祥云享有登记于胡松林名下的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826号《林权证》中载明的山场林权30%份额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学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学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学军上诉称,1、诉争林权依法全部归胡松林所有,一审判决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诉争林权30%的份额,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山场的林权依法以登记造册为准;否则,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效力,更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诉争林权系登记在胡松林名下,依法应归胡松林所有。故陈学军要求查封该山场全部林权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确认黄祥云享有登记于胡松林名下林权30%的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黄祥云未能提供其有共同购买诉争林权的有效付款凭证。(2)从诉争林权合同的签订人均为郑高伟、胡松林二人的事实,足以说明林权购买人仅胡松林一人,该事实亦与本案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3)从2005年1月25日签订合同至2006年8月18日颁发林权证前,诉争林权受让人经历了由郑高伟、胡松林二人到胡松林一人的变化,黄祥云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将诉争林权登记在其与胡松林的名下,但其没有这么做,说明黄祥云未与胡松林共同购买诉争林权。(4)一审黄祥云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说明其与胡松林之间的借款或还款关系,或出于朋友关系互相帮忙,与黄祥云主张系林权共同购买人的事实无关。(5)倘若黄祥云与胡松林存在共同购买诉争林权的事实,鉴于林权系登记在胡松林一人名下,黄祥云所主张的共有份额依法不具有物权对外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对抗陈学军要求法院查封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强制执行给黄祥云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黄祥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祥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胡松林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陈学军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黄祥云所支出的款项系用于与胡松林等人共同购买诉争林权及黄祥云占有诉争林权30%份额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黄祥云支出的款项与诉争林权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此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05年2月18日和11月11日签订的二份《山场股份协议》,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二份协议约定黄祥云享有诉争林权30%的份额。同时,黄祥云在诉争林权间伐期间有缴纳和领取相关税费,证人证言认可黄祥云在购买诉争林权有出资435840元,以及黄祥云因受让郑高伟股份有支付30万元转让款等事实,可以佐证黄祥云享有诉争林权30%份额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黄祥云享有诉争林权30%的份额并停止对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陈学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胡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学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