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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性,毛南族,住环江毛南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文静、代理检察员陶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40分至45分,被告人欧某途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江集团公交站(往松白路方向)时,看见被害人李某琴将钱包放进自己的婴儿车遮阳棚的袋子里。欧某遂走到李某琴的身边,打开随身携带的雨伞,遮住婴儿车的遮阳棚,用右手拉开遮阳棚的袋子的拉链,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欧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