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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成龙与陈海仙、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龙,陈海仙,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徐成龙,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仙,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夏青,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海仙之妻。原告徐成龙与被告陈海仙、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被告陈海仙、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龙诉称:被告陈海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海仙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夏青作为被告陈海仙之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陈海仙辩称: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2015年2月份的时候,又支付过一次利息。双方自2012年开始就发生借贷关系,50000元、100000元的均有,这期间均有支付利息,2014年3月根据前期的借条出具了一张总借条,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5%支付到2014年11月份,后来中途停了,2015年2月份的时候,又支付过一次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夏青辩称:原告与陈海仙之间的借贷我不清楚,陈海仙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2年至今,陈海仙每月归还的利息有10000元的、20000元的甚至还有50000元的,2014年3月份出具借条后,按照3.5%支付利息,这些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作为夫妻,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我也愿意承担。原告徐成龙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徐成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仙、夏青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陈海仙、夏青举证:证据1.银行流水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付息事实。原告徐成龙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徐成龙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海仙、夏青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核对一致的关于案外人徐振华收取利息的银行流水1组,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海仙因经济周转需要,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徐成龙借款。2014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陈海仙向徐成龙出具总借条一张,确认向徐成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后,陈海仙共计已支付利息75150元,其中分五次向案外人冯月(徐成龙之妻)的账户汇款40200元,分四次向案外人徐振华(徐成龙之弟)的账户汇款34950元。另查明,陈海仙与夏青系夫妻,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海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成龙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海仙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徐成龙要求陈海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徐成龙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海仙已经支付的利息75150元应当予以扣减。案涉借款发生在陈海仙、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仙、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徐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7515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徐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陈海仙、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