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顾某某、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顾某某,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24号原告关某某,女,1952���4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顾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永丰,村委会主任。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义县某某村义白路南的0.88亩耕地,1999年,某某村委会以原告未缴纳承包费为由,将该地交给被告顾某某耕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义白路南的0.8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拆除地上除了墙以外的一切设施。被告顾某某辩称,1998年,因为发生内涝,大部分人都弃耕了,因原告弃耕,村委会将争议地块发包给被告,粮食直补一直由被告领取。被告的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不清楚是否为原告的土地,自1999年4月开始,原告一直经营大棚至今,不同意退地。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999年进行了二轮承包,1993年的合同作废,不再执行。争议地块发包给顾某某,原告没有再取得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执行十几年既成事实,各自履行义务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1993年8月1日,原告关某某的丈夫高国珍(已故)与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得了四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麦地长77.6米,宽7.6米,面积为0.88亩,四至分别为:北至李某某承包地、西至道、南至高某某承包地、东至六组王某某承包地。原告经营管理该地块至1994年,期间原告亲友经营,自1994年起,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地块交由被告顾某某经营蔬菜大棚至今。另查,1993年11月5日,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11号文件,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粮食直补存折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发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地块系关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虽然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1日,且到期后未续签,但是合同到期前,中央1993年11月5日下发的11号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其后于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均将耕地承包期限30年列入强制性规定。可见,我国关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稳定的基本政策、立法理念是长期、一贯的,故不能简单认定关某某家庭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村委会不得收回土地,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设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的麦田地块0.88亩(北至李某某承包地、西至道、南至高某某承包地、东至六组王某某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关某某;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江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