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农信大厦。法定代表人修建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少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常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1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84号。法定代表人马福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9年7月10日,大腾公司与大境门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000993351)第2009020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腾公司与大境门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开元公司以该转角楼1、2层共1342.4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查封转角楼时未通知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因而不能对抗异议人对该房屋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异议人取得的抵押权没有任何权利限制,因��议人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抵押权当然未消失。综上,贵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异议人的抵押权仍合法存续的事实,未经异议人同意不得处置抵押物。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就是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商业综合楼的转角楼1974.41平米中50%的房屋所有权,即987.205平米。在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987.205平米的房屋进行了四至方位的分割,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其中的一、二层抵押给了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境门信用社,抵押人是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时间是2009年5月14日,抵押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另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违法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该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有上述房屋的产权是987.205平方米,故从此判决生效之日,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房产的抵押权为无效抵押,应予以解除;其次,案外人对该笔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并未提起诉讼,又因借款人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抵押期限并未延展,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房产的抵押权已自行消失;第三,张家口市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房屋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用被已查封的房屋抵押贷款,是一种贷款诈骗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若剩余的一半抵押房产不足偿还案外人借款本息的,案外人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二、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商业综合楼的转角楼中的一、二、三层红线图内987.2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同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小雁审 判 员 刘永平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收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