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琴、杨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宋琴,杨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琴。被告:杨毅。原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园林公司)诉被告宋琴、杨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琴、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宋琴、杨毅与原告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琴向潍坊银行借款120万元,杨毅系借款共同债务人,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宋琴、杨毅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计为两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46855.14元。为此,原告向两被告依法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宋琴、杨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本息846855.14元及逾期偿还利息(以垫付的借款本金79802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宋琴、杨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宋琴、杨毅与潍坊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琴向潍坊银行借款120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还款采用按固定周期付息,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本。同时,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毅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向被告宋琴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宋琴、杨毅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后潍坊银行向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宋琴向潍坊银行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46855.14元(其中借款本金798027.97元、利息48827.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通知单、潍坊银行垫款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原告及被告宋琴、杨毅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潍坊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宋琴应当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向潍坊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垫付借款本息846855.14元,该垫付款846855.1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宋琴追偿,被告宋琴应当偿还原告,逾期偿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毅系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琴、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846855.14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利息(以垫付的借款本金79802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9元,财产保全费4754元,共计17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