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付军、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付军,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成林,男,1963年出生。被告付军,男,1956年出生。被告付良,男,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林与被告付军、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林与被告付军、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林诉称,2010年9月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两被告收购原告梨园内的香梨,两被告口头承诺,待香梨装运后即向原告给付梨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梨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还向本地派出所报案解决纠纷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梨款2200元。被告付军辩称,被告既未与原告发生过香梨买卖的事实,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购梨款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实际上,本案收购原告香梨的人是杨峰,原告起诉两被告,属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再则,原告的诉求已丧失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付良辩称,本人的辩驳意见与被告付军完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两被告收购原告梨园内的香梨,与此同时,两被告还向其他十几位果农收购了香梨,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包括其他果农在内的支付梨款,导致原被告以及部分果农之间发生冲突,有人报案,公安派出所遂出警处置,但经过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认为,此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香梨款。关于两被告拖欠原告香梨款数额,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仅有一位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当时一起买卖过香梨,并知晓两被告拖欠原告梨款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两被告陈述,收购原告以及其他果农香梨的人是杨峰,两被告仅仅是为杨峰收购香梨提供了自家场地。为此,两被告的证人杨某、王某出庭证明:收购原告以及其他果农香梨的人是杨峰,而非两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香梨买卖的事实,本院对公安派出所出警民警和连领导进行了调查,经查2012年5月,曾与原告一起向两被告销售过香梨的部分果农,因去被告住宅索要拖欠梨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据出警民警和参与调解的连领导证实,索要欠款的部分果农与被告当时各执一词,果农要求两被告支付梨款,被告则称,收购香梨的人是杨峰,让果农去向杨峰索要梨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证人现均不知杨峰的下落。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香梨的事实,由于本案涉及原告及其他果农人数较多,原告与其他果农均认为两被告为实际香梨收购人,因此,原告与其他果农向两被告销售香梨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由于杨峰现下落不明,被告仅凭其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香梨实际收购人为杨峰,应认定为证据不充分,据此,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认定。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及其他果农在此期间,有果农不断向两被告索要梨款,且有公安派出所报案记录、有连领导的调解,故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两被告拖欠原告香梨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其本人购买香梨以及支付部分梨款的事实,且又未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款的凭据,原告请求的香梨款数额仅为其单方面计算,本案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香梨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