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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许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姚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城石材厂厂长,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许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感情。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丈夫对家庭的责任。长期以来,被告不断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体无完肤。被告不忠于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3、双方名下一辆红色奇瑞瑞虎越野车,车牌(皖C×××××)由被告所有,按揭由被告偿还;4、家里房产物品均由被告所有;5、原告为被告买车和还款所借8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被告可以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正视自己的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