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晓松与文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松,文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02号原告邓晓松,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春琼,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箭,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晓松诉被告文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做搬运工,被告当时称自己的单位是重庆市万鹏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上班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查询重庆市万鹏运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非法用工。本院认为,非法用工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非法用工也并非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晓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