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13号原告:许某,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张庄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王孝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我施暴,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陈某丙。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女夏雨涵与原告共同生活。证据5,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郑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生活困难。证据6,收据及销货清单一组6张,证明原告装潢房子个人支出28355元,证明装潢的东西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7,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我常见原告带着女儿上学,原告经常与被告生气,被告对带来的女儿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了,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不给钱生活。证据8,申请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证人陈某乙证明,原告自几岁就没父亲,他俩结婚后经常吵闹,从生孩子之后,两个孩子被告基本上没抱过,原告带去的女儿以前喊他爸爸,自从两人感情不好后,她也不愿意喊爸爸,说对她不好,两人一生气,被告就说:你走,这是我的房子,连孩子一块赶。今年二月,被告的母亲和二哥到学校拦了大女孩两次,抢电动车,双方吵闹后打110报警,原告装修房子的时候拿我20000元。他们两人感情破裂,我认为她们过不下去了,现原告没有地方住,是借我的房子住的,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证据3,创维电视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电视价值1650,现被原告拉走了。证据4,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床一张价值1600元,现被原告拉走。证据5,照片一组10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被原告全部拉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3,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女夏雨涵及婚生女陈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孩子也确实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对原告举证5,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郑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主任、村委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生活困难需要正规的证明,比如低保等。对原告举证6,收据及销货清单一组6张,被告提出异议:形式上不是正规的发票,有些东西是我给她的彩礼款买的。对原告举证7,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小姨,说我不疼孩子不是事实,我挣钱都交给她带孩子,她愿意给哪个孩子买就给哪个孩子买,对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8,证人陈某乙的证明提出异议,证人是原告娘家嫂子。证人说借20000元,没有这回事。我在外挣钱一直都往家寄,说我不给家钱是不对的。说我对小孩不好,这类的事从来没有。我在外打工,很少回来,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二月份报警有这回事,是我不在家,我二哥去看孩子,发现家里东西被原告拉走了,就去找她,发生争执,结果报警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举证2,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是婚前过礼时给我买的,现在已经被被告家人砸毁了,我又修理的。对被告举证3,创维电视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电视价值1650,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在婚后因为给孩子买奶粉电视已被卖掉。对被告举证4,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床一张价值1600元,现被原告拉走了。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拉床的原因是原告娘三没地方睡。对被告举证5,照片一组10张,原告对被告举证5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恰能证明这些财产仍在被告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举证5,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郑楼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举证5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生活困难。与被告在法庭中陈述我们没有和好的希望相一致,亦与原告举证7、8两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生活困难相一致,原告现带两个孩子暂住其哥哥家中,现又无工作,生活确实困难。本院对原告举证5、7、8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生活困难的证明内容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8,证人陈某乙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否认曾借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证人陈某乙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证。原告举证6,收据及销货清单一组6张,证明原告装潢房子是个人支出28355元,证明装潢的东西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发票,证明内容含糊,双方对装潢的东西是婚前个人购买,还是婚后共同购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6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将被告婚前财产床拉走,将家中装潢的东西拆除拉走,将电视机卖掉,诉讼期间,被告的家人再次拦截原告并将被告婚前购买的电动车推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徐五侠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丙,因陈某丙尚不满2周岁,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徐五侠要求抚养陈某丙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五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因原告带领两个孩子,现又无工作,暂住其哥哥家中,生活确实困难,对原告徐五侠要求被告陈某甲给付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床一张,因该床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视机、原告陈述电视机已被卖掉给孩子买奶粉,原告是否将电视机卖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视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潢的东西及室内物品,因原、被告对上述物品存在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潢的东西及室内物品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对被告陈某甲要求原告返还装潢的东西及室内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五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徐五侠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四、原告徐五侠返还被告陈某甲床一张。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争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