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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被告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发包人支付保函》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提请越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双方通过约定仲裁机构地点的方式来确定仲裁机构,绍兴市越城区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绍兴仲裁委员会。因此绍兴仲裁委员会为本案的争议管辖机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越城区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绍兴市越城区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绍兴仲裁委员会。因此能够确定绍兴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被告绍兴市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