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纪祥与李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祥,李广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李纪祥。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广亮。原告李纪祥与被告李广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杨朝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9日9时许,原告在村内填埋自来水管道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后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3.17元、误工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88.25元、鉴定费300元、冲洗费4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7584.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9日9时许,原告在村内填埋自来水管道,双方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新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上颌骨骨折、左鼓室震荡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人。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553.17元,期间由夏某甲护理,夏某甲为农村居民,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的当日,该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上颌骨骨折、左鼓室震荡伤;休息壹月复查。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复查,诊断书注明:原告上颌骨骨折、左鼓室震荡伤,休息半月。2015年5月13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4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19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5年6月26日,新泰市公安局宫里派出所告知原告按民事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公(宫)告字[2015]第005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公(刑)鉴(伤)字[2015]0512、0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新公(宫)行罚决字[2015]00008号、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冲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维系友好、和谐的乡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寻求法律救济。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结合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各自的过错、所起的作用、事件起因等因素,应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从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记载的住院天数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14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500元、评估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亮赔偿原告李纪祥医疗费12553.17元、误工费1920.65元(11882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455.75元(11882元/年÷365天×14天×1人)、伤情鉴定费300元、冲洗费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089.57元的70%,计款人民币112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李纪祥负担人民币90元,由被告李广亮负担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