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余天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天龙,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天龙。委托代理人虞国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章泽光。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纯莲,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天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鄱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鄱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决定启动鄱阳县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承办单位为鄱阳县饶州北大道建设及旧城棚户区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了《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告)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该方案明确了三种补偿办法:1、货币补偿:框架结构为2,400元/㎡,砖混结构2,200元/㎡,砖木结构1,900元/㎡,简易结构414元/㎡;2、安置建设用地:框架结构为1,236.1元/㎡,砖混结构1,122.1元/㎡,砖木结构903元/㎡,简易结构414元/㎡;3、产权调换:框架结构2,400元/㎡,砖混结构2,200元/㎡,砖木结构1,900元/㎡,简易结构414元/㎡。土地补偿标准为530元/㎡,搬迁费为一次性补偿1,000元,临时安置费以800元/月按24个月计算,签约阶段奖为300元/㎡,搬迁速度奖为300元/㎡。对于货币补偿有放弃安置的奖励500元/㎡。为充分体现房屋征收补偿签约及搬迁期限的法律效力,方案明确安置先搬迁先选房(地)的原则,被征收人在签约及搬迁期限内将房屋搬空,并将产权证、土地证、房屋钥匙交给征收人,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后发给房屋搬迁验收证,并凭该证按顺序进行选房、选地。2014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余天龙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余天龙选择安置建设用地补偿方式,根据鄱阳县鑫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评估,被告余天龙房屋主体建筑、附属建筑、装饰装修及土补偿总额为244,110元,另外临时安置补偿为19,200元,搬迁费为1,000元,签约阶段奖为56,166元,搬迁速度奖为56,166元,另选择一块建设安置用地153㎡。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搬空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余天龙补偿款376,642元,同年9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补偿款40,719元,共计417,361元。之后,被告余天龙未在签订协议后七天内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此外,2014年8月19日,被告余天龙还承诺,签约后提前进行选择建设用地地块,保证在9月10日搬迁完成并通过验收,取得房屋搬迁验收证,如未取得房屋搬迁验收证,所选地块无效。此后,饶州北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承诺签字要求事项,被告余天龙未按承诺在9月10日搬迁,指挥部亦未按签字要求事项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余天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而其未按约及时搬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搬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由于原告是经上饶市编委、鄱阳县编委批准设立的机构,明确其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协议、资金结算表均由原告方签章认可,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余天龙辩称该协议未经其产权共有权人周梅香签字,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被告余天龙签订协议后又领取了补偿款,其共有人周梅香亦知情,共用权人周梅香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被告余天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余天龙再辩称补偿标准有差异,显失公平的意见,由于各被征收户在房屋结构、装修标准、新旧程度、选择安置方式等方面不一,故其补偿金额亦存在不同,其存在差异亦在情理之中,且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亦未突破征收方案的范畴,只是各户选择补偿方式不同,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余天龙辩称政府承诺的安置地未能如期交付,故其不敢搬迁的意见,根据征收方案的规定,先搬迁再选地的原则,应由被告先搬迁,再行交付安置地,且在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签约后七日内搬迁,之后,被告承诺选择地块后于9月10日搬迁,而被告均未兑现合同的约定,即使原告未按时交付安置地,被告亦可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坐落在鄱阳镇桐子园东5号的房屋腾空交由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除。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5元,由被告余天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天龙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巨大,事实明显不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审判人员自称为拆迁办组成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本案不应由派出法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征收方应为县政府,征收方实际工作人为工程项目指挥部,而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仍没有依法成立,没有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至今仍未获得事业法人资格证书,所以没有独立行使权利和义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3、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履约方和违约方,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且至今没有履行其在缔约过程中作出的各项保证和承诺。4、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县政府征收方案,不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文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进行判决。5、上诉人至今未受到所签的合同文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体资格;从本案证据看,是上诉人没有履行搬房义务,违约在先,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余天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不是农村集体土地。证据二、《征收补偿方案》、《保证书》,证明1、农民房屋的征收价格以及对于拆迁户按先补偿后安置结算后一并交地的原则;2、征收方于2014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出现特定情况必须以最高价给予补偿。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姚德正)、照片一组,证明他人被征收的房屋不如上诉人的大,补偿价格却比上诉人的高几倍。证据四、2015年4月23日《公告》,证明征收人将于2015年4月底交地,一直在欺骗拆迁户。证据五、《宣传册》,证明征收放是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六、《工程指挥部通讯录》,证明一审审判员曹智宏是被上诉人的组成人员。证据七、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府复字(2014)38号),证明本案征收方的补偿方案和工作方法存在违法行为,征收方拒不改正。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上诉人余天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不公平情形,而照片不能判断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为政府有欺诈行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征收方是政府,但被上诉人是执行主体,有独立的民事资格;对证据六认为不能判断真实性,不代表被上诉人;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征收补偿方案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本案征收房屋是有先搬迁后交地的先后顺序的。上诉人余天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从证据上显示的时间看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即在起诉时没有成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认为方案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余天龙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六,虽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与胡子安等其他14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调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费缴纳情况材料,被上诉人与胡子安等其他14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法律后果在论理部分论述;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开出诉讼费票据(原审卷第11页),票据号码0039079,付款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付款金额3,47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约定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余天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余天龙认为本案不应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庭可以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本案由人民法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余天龙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开出诉讼费票据(原审卷第11页),票据号码0039079,付款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付款金额3,475元,说明被上诉人已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余天龙认为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并提供一份《工程指挥部通讯录》,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由《工程指挥部通讯录》中记载的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曹智宏所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承办人员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承办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上诉人余天龙还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经上饶市编委、鄱阳县编委批准设立的机构,并向法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余天龙关于程序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余天龙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将其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农村房屋评估价格,以及当时签字的合同文本是空白的且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上诉人等行为。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就涉案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作出《鄱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其中《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上诉人余天龙应当是知悉的。根据《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国有土地上(城镇居民)的私有主体住宅房屋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如选择农民安置建设用地的,其房屋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而根据《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余天龙的被征收房屋应当按照1,122.1元/㎡补偿,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余天龙的房屋按农村房屋进行评估并不存在故意欺诈。上诉人余天龙认为当时签字的合同文本是空白的且至今未收到合同文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对所签的协议并无异议,确认在签订合同时补偿总价是确定的。故上诉人余天龙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情形,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由以下文件组成: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评估报告、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余天龙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8月19日经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签署“应予支持”的《签字要求事项》。后一份文件虽然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但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布公告及宣传的主体,其向被征收人出具的文件基于被征收人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应当对本案合同关系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份文件应当系合同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余天龙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签约后保证在9月10日搬迁完成,可以认定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关于七日内交房的约定,且从所有的合同文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上诉人余天龙于2014年9月10日搬迁交房设定其他先决条件,上诉人余天龙应当按时搬空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余天龙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签字要求事项》中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签字要求事项》中同意对上诉人余天龙“在此次拆迁过程中,拆迁赔偿标准如有变动或出现特例情况,必须以最高标准价给予本人赔偿”,该条款成就的时间要件应当是全体被拆迁户赔偿标准确定后,从合同义务履行时间上看,肯定在上诉人余天龙的交房义务之后,上诉人余天龙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先履行交房义务,不能就被上诉人的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余天龙未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余天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上诉人余天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