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志强与王云飞,欧永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王云飞,欧永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许志强,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059。委托代理人:欧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云飞,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1018。被告:欧永振,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733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丽,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公司职员。原告许志强诉被告王云飞、欧永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飞、欧永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强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云飞聘请被告欧永振驾驶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遂溪往青平方向行驶。20时10分,途经G325线459KM+900M(横山路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冲向左侧路面与我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永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根据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廉价鉴字[2015]第215号)鉴定的车物损失修复费用31435元。鉴定费1460元,另我用车维持生计,我运输货物的车辆被损坏后,需外租车辆运输货物维持正常的业务经营,租车费为600元/天,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修好(暂计至6月8日),另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租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9781元;2、被告支付停车场管理费和代驾车费。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云飞辩称:一、我为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我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不合理部份。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1435元未实际发生,其诉求不合理。2、原告诉求的租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被告欧永振不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该案件在我司仅于2015年5月17日购买交强险,我司仅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二、由于被保险人未报案我司,请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通过我司验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G×××××号在我司购买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5-17至2016-5-17。请法院依法核查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运营证是否有效,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G×××××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诉求车辆粤G×××××损失金额31534元,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次损失鉴定书价格为单方评估,我司并没有参与,金额偏高,不予认可。2、原告诉求各种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租车费、停车费、代驾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廉江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书,我司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1、单方委托,不认可其三性;2、配件项目中第1、2、3项目,修复使用不影响车辆使用安全,应修复处理;3、鉴定书中未能见拆检明细相片支持鉴定结果。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3、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若超出期限不查封对方的车辆,交警则放车;4、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需要的车辆维修费31435元;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粤G×××××号车辆有行驶资格;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7、交通费,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用去的交通费用1120元;8、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需要的维修费31435元;9、价格鉴定费,证明原告用去价格鉴定费1460元;10、租赁车协议书,证明原告因业务需要租车送货,租车费用每天600元;11、5月19日夜雇车费收据,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车辆上有货物,租车送货所产生的费用。12、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租车费用。被告王云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永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志强庭后提交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用去施救费及保管费1205元,另提交了《道路运输证》及二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粤G×××××号车辆及其租用的车辆有营运资格。被告王云飞庭后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欧永振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欧永振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遂溪往青平方向行驶,20时10分,行经G325线459KM+900M(横山路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冲向左侧路面与原告许志强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永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志强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廉价鉴字(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修复价格为31435元,用去鉴定费1460元。因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原告在事故当天向梁财喜(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宝满村东路西三横路6号,身份证号码:××)租用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用于运输原告车辆上的货物,用去租车费700元。后原告与梁财喜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租用梁财喜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用于营运,租车费为每天6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205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租车费、施救费、保管费等损失共50986元得不到赔偿,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另查明: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王云飞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零时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7日零时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欧永振是被告王云飞聘请的雇员。原告许志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永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志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欧永振是被告王云飞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欧永振不负赔偿责任,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王云飞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原告许志强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1435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廉江市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修复价格为31435元,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1460元。原告许志强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4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许志强请求误工费3066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租车费12700元。原告请求因其车辆损坏无法进行正常营运,租用同档次、同型号的车辆来替代受损车辆营运,产生租车费用127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租用的车辆符合通常性替代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205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请求的停车场管理费和代驾车费实为车辆施救费及保管费,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205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12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车票是连号的,明显不合常理。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许志强的损失合计为:47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71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任,即被告王云飞应赔偿原告许志强45100元(47100-2000)。因被告王云飞为其所有的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的鉴定费1460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3640元(45100-1460)。另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王云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飞、欧永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志强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志强损失人民币43640元。三、限被告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志强损失人民币1460元。上述三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许志强负担549元(含保全费),被告王云飞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