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根平、王燕燕等与张荣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平,王燕燕,王燕军,刘洪英,张荣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根平,居民。原告王燕燕,居民。原告王燕军,居民。原告刘洪英,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贞。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实习律师),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浩泰城*座。负责人魏茂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琳,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根平、王燕军、王燕燕、刘洪英诉被告张荣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平、王燕燕、王燕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生、被告张荣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张国强、中华联合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平、王燕军、王燕燕、刘洪英诉称,2015年3月18日,在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河东马家村路口处,张荣贞驾驶自有的鲁M×××××号三轮汽车与原告亲属刘小兰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亲属刘小兰车损人亡。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荣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89元(7962元×7年÷6人)、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荣贞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所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确保本案的原告包含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的权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因为被告是农民,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一定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辩称,在核定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起事故涉两人死亡,需对另一死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刘小兰因该事故死亡,刘小兰无责任,张荣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张荣贞驾驶证、鲁M×××××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4.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小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5.评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6.公估鉴定报告,证明电动车损失2000元。7、赔偿明细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21分,苗井玉(1932年1月28日出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行至205国道河马东马家村路口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荣贞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后三轮汽车失控,与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停在路东边的刘小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苗井玉、刘小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苗井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兰、鲁M×××××号三轮汽车乘车人隆建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刘小兰死亡原因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5)024号鉴定文书鉴定,死者右侧股静脉断裂,并伴有石斑色淡、双眼睑结膜苍白、口腔黏膜苍白、双手十指指甲苍白等失血征象,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为股静脉破裂,死亡机理为失血性休克。死者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干骨折、股静脉断裂,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死者刘小兰系股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刘小兰(1962年11月27日出生),生前系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崔双庙村农民。受害人刘小兰生前家庭成员有:母亲刘洪英(1942年6月8日出生)、丈夫王根平(1962年8月26日出生)、女儿王燕燕(1985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王燕军(1987年10月7日出生)。受害人刘小兰生前兄弟姊妹有:姐姐刘金兰、大弟刘小华、小弟刘金峰、大妹刘金枝、小妹刘玉兰。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无牌千骏牌二轮电动车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认定无牌千骏牌二轮电动车的维修金额为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张荣贞所有的肇事车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的主张,并经本院审查,确定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6929元(237640元(1188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89元(7962元×7年÷6人)、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827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被告张荣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井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小兰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苗井玉死亡,苗井玉1932年1月28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确定,因此应为其预留部分份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荣贞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根平、王燕军、王燕燕、刘洪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84984元、车损2000元,共计款86984元;二、被告张荣贞赔偿原告王根平、王燕军、王燕燕、刘洪英其他损失195638元的40%计款78255.20元;三、驳回原告王根平、王燕军、王燕燕、刘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荣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蔺月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