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迪楠与张艳、宋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刘迪楠,宋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叶昌明,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春鑫。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刘迪楠,原审被告宋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昌明,被上诉人刘迪楠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审被告宋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春鑫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刘迪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宋春鑫2000000元,被告宋春鑫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5%。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春鑫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并向原告宋春鑫出具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借款人宋春鑫已向刘迪楠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4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偿还本金2000000元,到期不能偿还按原约定月利率3.5%双倍支付,并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艳与被告宋春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刘迪楠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066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协议中,除关于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宋春鑫未按月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5%计算,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冲抵本金。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61天,同期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借款期内被告宋春鑫应偿还利息为2000000×5.6%×4÷360×61=75911元,被告宋春鑫实际偿还140000元,超出部分为140000-75911=64089元,冲抵本金后,本金剩余2000000-64089=193591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期间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8天,此期间,被告宋春鑫应偿还利息数额为1935911×5.6%×4÷360×8=9636.5元。故被告宋春鑫应偿还原告刘迪楠借款本金1935911元,利息9636.5元。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宋春鑫与被告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张艳与被告宋春鑫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春鑫、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迪楠借款本金1935911元;二、被告宋春鑫、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迪楠借款利息9636.5元;三、驳回原告刘迪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艳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第一、一审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合法传唤,程序违法;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宋春鑫只是借款中间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另外,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3万,另外7万元在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刘迪楠作为利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由宋春鑫夫妻共同还款错误,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迪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春鑫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艳提供如下证据:宋春鑫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单一份、宋春鑫存取款回单2张、刘城的存取款回单2张、刘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城,借款金额为193万,另外7万元作为利息交给了被上诉人刘迪楠。天津市金易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艳,该公司2015年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未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张艳交通银行账户对账单和工商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张艳的收入完全可以支持家庭开销,本案争议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迪楠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存取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刘城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存取款回单上虽然有7万元取款记录,但不能证实该款项交给了被上诉人。刘城与宋春金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则与本案争议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工商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交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银行账户是否有钱与其是否存在借款行为无关。原审被告宋春鑫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借款中的7万元作为利息交给了出借人宋迪楠,但仅凭7万元取款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该项内容。刘城出具证明中虽然认可其为本案诉争款项借款人,但出借人刘迪楠对此不予认可且刘城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刘城为本案款项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亦不能证实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应宋春鑫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查询2014年5月13日11:32分录像,该支行表示,因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为两个月,现已无法调取。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宋春鑫及张艳开庭时未到庭,一审缺席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于2014年8月分别向张艳及其父母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合法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对张艳进行了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上诉人的此项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就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本案《借条》由宋春鑫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取款回单证实借条约定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宋春鑫,宋春鑫应当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城,实际借款金额为193万,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于宋春鑫与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形下,张艳应当与宋春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张艳与宋春鑫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就应还款本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