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晓峰诉郭次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郭晓峰,又名郭浩浩,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次会,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学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晓峰诉被告郭次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郭次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峰诉称,郭喜系原告的爷爷(郭喜婚后生育二子),2013年农历10月去世。被告郭次会系原告的叔叔,原告的父亲郭建2006年去世。2007年3月25日在郭喜的主持下,对郭喜老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当时由村长郭建民,组长郭青山及王民中在场说合,原告的母亲任品一次性给被告郭次会2000元,郭喜老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当场任品给王民中2000元,王民中当场转交给郭次会2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投资十余万元在该宅内建三间二层新房,并打厦房地基,被告以种种理由阻碍原告居住。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郭喜老宅归原告所有,排除原告使用该宅基的妨碍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原告在原属于郭喜的老宅子建房和修屋被告不得阻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次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3月25日在郭喜的主持下对郭喜名下老宅房屋进行了分割,各方商定在原告郭晓峰的母亲任品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郭喜的前提下,任品一次性给被告2000元,老宅房屋归原告郭晓峰所有,2000元先由王民中保管。但随后任品单方面拒不承担对郭喜的赡养义务,直到2013年农历10月郭喜去世,郭喜的衣食住行及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及妹妹郭小利、郭小香、郭利霞承担。任品在经济上未给老人出过钱,更未在生活上照料老人,甚至在郭喜病逝安葬时,也未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因任品拒不履行房屋分割的前提义务,单方面撕毁了协议,故王民中也未将上述2000元转交给被告,该2000元至今仍由王民中保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晓峰系郭建之子、郭喜之孙,被告郭次会系郭喜次子。郭喜与妻子李如(1989年农历7月17日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郭建、次子郭次会、长女郭小利、次女郭小香、三女郭利霞。1991年12月28日郭喜取得蟒川乡集建(1991)字第5-30-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郭喜,地址为蟒川乡滕口村3组。2006年农历8月19日原告郭晓峰之父郭建去世。2007年3月25日在郭喜的主持下,以被告郭次会为甲方,原告郭晓峰(协议上显示的均为原告郭晓峰的又名郭浩浩)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7年3月25日下午关于老家宅基地一事,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有乙方郭浩浩拿现金贰仟元整给甲方郭次会,老家宅基地规(本院注:应为归)乙方郭浩浩所有。2、关于郭喜的住处在郭浩浩家住。3、自协议签订之日升效(本院注:应为生效)。4、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被告郭次会在甲方处签名,原告郭晓峰之母任品在乙方处签名(原告郭晓峰当时未成年),王民中、郭青山、郭建敏分别在协议上经手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由王民中经手郭喜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郭晓峰,并由王民中经手原告之母任品向被告郭次会支付2000元,被告郭次会当庭主张,因原告之母任品拒不赡养郭喜,被告后来又将该2000元退还给王民中了。2008年原告方在该宅基内重建了房屋,2013年农历10月8日郭喜去世。被告主张,因原告对郭喜不好,协议签订后郭喜一直没有在上述宅院内居住。原告主张2014年粉刷施工时被告阻挡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因原告方未赡养郭喜,宅基不能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继续粉刷施工。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7年3月25日在郭喜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因原告当时未成年,由其母亲任品签字),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同意本案所涉宅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为郭喜提供住处。郭喜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是在郭喜的主持下签订,且协议签订后由王民中经手郭喜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应视为郭喜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由王民中经手原告之母任品向被告支付2000元,对于被告来说,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次会已对本案所涉宅基不享有权利,至于其他相关权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解决。现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粉刷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在本案所涉宅基内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主张的是郭喜与原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并非相关权利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晓峰在郭喜名下蟒川乡集建(1991)字第5-30-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内施工,被告郭次会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郭晓峰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