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曹立宝与安庆市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宝,安庆市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曹立宝。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园小区16号楼4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胡斌。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小区。法定代表人:姚朝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岚。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曹立宝诉被告安庆市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立宝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立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立宝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