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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闫天星与牛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天星,牛国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闫天星,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国奎,男,35岁左右,汉族。原告闫天星与被告牛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国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天星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28750元,本息合计2587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闫天星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牛国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牛国奎分两次向原告闫天星借款2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闫天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牛国奎,2014年11月9日”。“今借到,闫天星现金叁万元整,30000,牛国奎,2014年11月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5分,但对利息部分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牛国奎分两次向原告闫天星借款2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部分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理应及时将借款本息及时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国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天星借款23万元,并付之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牛国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