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永焘,男,向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孙艳,女,1970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永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孙艳于于2013年7月8日领取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孙艳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4520.88元,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61.4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50.09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3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982.05元、罚息14813.96元,合计109796.01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艳用其所有的土地经营权提供担保。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孙艳于于2013年7月8日领取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孙艳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4520.88元,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61.4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50.09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3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孙艳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982.05元、罚息14813.96元,合计109796.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孙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4982.05元、罚息14813.96元,合计109796.01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