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郭凤琴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陈秀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郭凤琴,陈秀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琴。委托代理人:曹慧君。原审被告:陈秀双。原审原告郭凤琴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陈秀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龙北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郭凤琴及委托代理人曹慧君、原审被告陈秀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凤琴一审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45分左右,被告陈秀双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沿锦葫路由望海向船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新地号站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医院,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双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2859.3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付原告1万元,被告陈秀双付原告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2859.33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859.33元。原审被告陈秀双一审辩称,2014年7月5日,我开车在新地号段意外与行人郭凤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经报警及报险处理,原告送医院进行治疗。本人驾驶车辆辽PXXX**在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原告在获得全部损失赔偿数额内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原审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举证不能或超出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45分左右,被告陈秀双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沿锦葫路由望海向船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新地号站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凤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秀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凤琴无责任。原告郭凤琴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糖尿病,二级护理。2014年10月1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090.21元,护理费4985.59元(34995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25578.元×13年×20%),鉴定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908.60元。被告陈秀双已先行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秀双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秀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凤琴无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秀双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7008.39元。其余经济损失中的78650.21元由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故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650.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数额合理且均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证明医疗费数额为82090.2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82090.21元,至于其提出购买海绵垫、床及浴巾等其他物品属于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出相关医嘱及正规收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适当调整为交通费每天10元,共计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秀双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因未提出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及鉴定结论异议抗辩,因其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及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秀双先行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当在被告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琴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8.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琴其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8650.21元(被告陈秀双已先行为原告郭凤琴垫付50000元,原告应一次性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郭凤琴对被告陈秀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陈秀双承担。宣判后,中保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本案应适用农村户籍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凤琴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郭凤琴在葫芦岛市已生活九年,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故相关赔偿数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秀双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郭凤琴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即被上诉人郭凤琴虽在城镇居住多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审判实践,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66502.8元+27359.8元)÷2=46931.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郭凤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琴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8.39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琴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743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582.5元;由郭凤琴承担5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