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洪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同其工友廖某甲、谢某某以及被害人彭某甲(男,殁年41岁)等人在荣昌区双河街道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晚22时许,王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甲往四川省泸县方向行驶,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某与王某甲同行。当行驶至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路段时,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侧翻,彭某甲跌落至公路旁的坡坎下。廖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某甲则打电话让其姐夫杨某某到事故现场来顶替,救护车赶至现场后将彭某甲送至重庆益民医院治疗,王某甲在杨某某到达后与杨某某互换了衣服并离开事故现场。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重庆益民医院报案后赶往事故现场,杨某某谎称其是摩托车的驾驶员,经民警教育后,杨某某交代王某甲才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民警要求在场人员打电话通知王某甲回到事故现场,王某甲到案后供认了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甲发生事故的经过,但否认找杨某某顶替自己的事实,并称其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现场。次日凌晨,民警将王某甲带至荣昌区双河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5毫克/100毫升。同月12日,彭某甲经重庆益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彭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支付了彭某甲在重庆益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5677.75元,并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后彭某甲的近亲属廖某乙、彭某乙(分别系彭某甲的母亲和女儿)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王某甲赔偿廖某乙、彭某乙经济损失50780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廖某乙、彭某乙5万元,廖某乙等人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重庆益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1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仇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廖某甲、谢某某、廖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未履行报警义务,反而让其亲属前来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其返回现场后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其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顾虑保险公司发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而离开现场以及离开的距离不远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住院期间其亲属要求放弃抢救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被告人王某甲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调查,重庆益民医院对被害人彭某甲救治期间,医院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结合其近亲属的意见停止抢救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现无证据证实医院在救治被害人彭某甲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确系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虽供认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辩称是出于其他原因而离开现场,而且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否认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要件,因而不能成立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虽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