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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洪卫、吕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83号原告吕洪卫。原告吕娟。原告吕建东。原告兰坤洪。原告饶素华。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迎兵。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与被告徐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卫、吕建东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若涵、被告徐迎兵的委托代理人许郁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吕洪卫的妻子兰XX驾驶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由北向南遇绿灯沿北侧人行横道左转通过浦明路、商城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徐迎兵驾驶牌号为沪D5XX**轿车沿浦明路由南向北遇绿灯进入路口,两车相撞,导致兰XX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兰XX于2015年5月3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兰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迎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洪卫系兰XX的丈夫,原告吕建东、吕娟系兰XX的子女,原告兰坤洪、饶素华系兰XX的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6,800元、住宿费5,438元、餐饮费2,035元、丧葬费32,708元、交通费8,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7.4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迎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迎兵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过高,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59,566.89元、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对兰XX进行抢救时,本被告尚未知晓兰XX姓名,故被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单据未载明其名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支付的用血互助金3,000元属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被告徐迎兵垫付的医疗费59,566.89元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没有名字的医疗费发票费用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认可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人,每人半个月;住宿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1个人,按15天计算;餐饮费、物损费,不予认可;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7,83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吕洪卫的妻子兰XX驾驶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由北向南遇绿灯沿北侧人行横道左转通过浦明路、商城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徐迎兵驾驶牌号为沪D5XX**轿车沿浦明路由南向北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兰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兰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兰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迎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兰XX被送至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用62,566.89元。另查明,兰XX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事发日在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钟点工,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事发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室居住。原告吕洪卫系兰XX的丈夫,原告吕建东、吕娟系兰XX的子女,原告兰坤洪、饶素华系兰XX的父母。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蓬安县长梁乡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饶素华家住农村,年老体弱并多病,家庭经济困难,其主要经济来源靠女儿兰XX供给。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饶素华、兰坤洪共生育五个子女,为兰XX及案外人兰甲、兰乙、兰丙、兰丁。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工说明、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信息、收条、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兰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迎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迎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徐迎兵垫付的医疗费59,566.89元系兰XX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故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62,566.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未记载兰XX姓名的医疗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应与办理丧葬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损失相符合,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3人及15日的时限,并按照每月2,020元之标准支持3,03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饶素华的实际年龄以及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确认饶素华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饶素华的其他扶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该费用可作为原告的损失范围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3人、15日及每日60元的标准支持2,700元;7、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兰XX交通事故死亡事宜的实际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8,734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0元;8、餐饮费:原告提出的餐饮费2,035元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物损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兰XX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物损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0、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徐迎兵垫付的医疗费59,566.89元及现金23,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死亡赔偿金894,200元、医疗费52,566.89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030元、丧葬费32,708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1,407.4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1,010,612.29元的40%计404,244.92元;三、被告徐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律师费10,000元的40%计4,000元;四、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迎兵垫付款82,566.89元;五、驳回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4元,减半收取计7,397元,由原告吕洪卫、吕娟、吕建东、兰坤洪、饶素华负担2,852元,被告徐迎兵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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