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红与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伟、沃小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红,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伟,沃小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红,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六号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敏,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强,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系胡伟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沃小园,女,达斡尔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唐红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联公司)、胡伟、沃小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唐红与统联公司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将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生效混为一谈,用合同履行上的瑕疵论证合同未生效;唐红与统联公司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事后对此认可,并履行了协议内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该条没有法律依据;唐红与案外人刘立芳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双方以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协议书》,双方基于《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唐红没有向刘立芳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义务,即便《协议书》未解除,唐红是否向刘立芳支付房屋转让款也不影响唐红与统联公司购房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备案与否与合同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唐红与统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刘立芳与统联公司的协议上做出修改形成的新协议,协议已经成立,唐红委托统联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其效力不因“合同经过修改”而有任何瑕疵。(二)一、二审法院忽略唐红已经支付对价,且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统联公司提交意见称,唐红与统联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同意唐红申请再审的请求;合同备案与否与合同效力没有必然联系;统联公司审计报告证实统联公司收到唐红4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胡伟提交意见称,黄颖华利用职务便利涂改无效合同中购房人为唐红,黄颖华代替唐红在涂改处签字,加盖唐红图章,唐红口头委托黄颖华签字,两人形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黄颖华伪造虚假购房合同,开具虚假的417260元首付款收据,骗取银行贷款41万元转入统联公司账户,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并非由唐红实际占有,而是由黄颖华与其丈夫、亲属实际占有,经营餐饮。故唐红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讼争房屋原由案外人刘立芳购买,后因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比销售面积增加,刘立芳拒绝补交面积差价款而提出退房申请,遂于2000年10月8日与唐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唐红,转让费为4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唐红应分两次向刘立芳支付转让款。但唐红并未向刘立芳支付该款项,而是由统联公司直接将48万元退回刘立芳。唐红与统联公司未另行合意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而是在刘立芳与统联公司的购房合同上将购房人修改为唐红,唐红与统联公司针对销售的商品房的面积、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未重新约定,甚至对已经增加的房屋面积亦未约定补充价款,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结合唐红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而其对于首付款7万元的给付事实,在本案审理中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同时根据贷款政策,唐红以该购房合同不能申请贷出41万元的事实,以及统联公司在唐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制作2000年9月24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虚假的首付款417260元发票,从而以唐红的名义从银行贷款41万元,并且该贷款还清时提供给河北区房管局的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申请书上的注销原因一栏上记载为“退房”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作出唐红在刘立芳与统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中修改形成的购房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