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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院长李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丽、人民陪审员刘朝霞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沿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太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神墩村路口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约两公里,将鲁QZFX**号牌悬挂后返回现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及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36060.63元。实际履行部分款项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赔偿款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沂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高某某证言,临沂市公安局110处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南决字{2012}第017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2013)沂南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沂)公(尸)鉴(法)字{2012}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沂南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其应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七十二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宗强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