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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梁长清与邹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清,邹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梁长清。被告邹浴民。原告梁长清与被告邹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清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浴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长清人币玖万元整邹浴民2011.9.1”。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浴民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浴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长清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邹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辜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