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玉泉、丛良日等与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泉。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良日。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培君。上诉人(原审原告)丛龙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1A-2号。法定代表人王远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1A-2号。法定代表人王恒杰,主席。原审第三人刘新港。原审第三人丛友滋。原审第三人丛福勤。原审第三人邵茂财。原审第三人丛树彪。上诉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诉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于2015年5月4日,��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威海市工商局)对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5日,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威海市工商局作出的对山东鸿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3日,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海市工商局作出的对山东鸿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系《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依据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不作被告。且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故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依据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对威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要求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规定。2、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当,系对该规定的曲解。《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具有实体内容性质,但总体上还是程序法。司法裁判权的本质是解决纠纷的手段,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适用新法,会有利于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从本案来看,威海市人民政府维持威海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使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并解决本案争议,从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若允许上诉人追加被告,则原审中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将全部无效,需要另行开庭进行质证,不利于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2、本案在原审法院已经两次开庭,当事人就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追加被告和确定管辖法院是已经完成的程序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若追加被告则违背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公司述称,上诉人要求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系《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且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均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应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公司工会委员会、刘新港、丛友滋、丛福勤、邵茂财、丛树彪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威海市工商局对山东鸿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014年9月5日,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威海市工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2014年11月3日,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海市工商局作出的对山东鸿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2015年5月2日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移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威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时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威海市工商局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并两次开庭审理,确定被告及管辖法院属于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根据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上诉人要求依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追加被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