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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在陕西商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郑显奎,同年加盖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腊月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暂时搁置。因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已有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威胁称要将原告腿打断并用农药将儿子毒死。原、被告双方已没有感情,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房子归被告所有,3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郑显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6年9月在陕西商州打工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年5月份小孩郑显奎过生日我们还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陕西商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月28日在郧西县香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显奎(现在香口乡幼儿园读书)。婚后原告朱某在家带小孩,被告郑某外出打工。2013年腊月和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在被告郑某弟弟郑明靖房子楼顶上加盖一层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双方有银行存款10000余元,欠被告舅舅20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春节期间及2015年5月23日小孩郑显奎过生日时,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夫妻生活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阮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东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