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久辽与胡新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久辽,胡新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林久辽。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胡新元。原告林久辽与被告胡新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久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久辽诉称:被告胡新元系货车司机。2009年5月,原告供应棉纱给案外人王老板,被告帮王老板运送棉纱时将25000元棉纱款占为己有,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25000元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林久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新元取得25000元不当利益,并同意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书面证言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5000元款项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林久辽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丁某、林某拿出庭作证。证人丁某作证称:原告和证人丁某、林某拿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20日左右去浙水阳光小区找被告胡新元要钱。证人林某拿作证称:原告和证人丁某、林某拿多次去浙水阳光小区找被告胡新元要钱。原告对证人丁某、林某拿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胡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林久辽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丁某、林某拿的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证明被告胡新元取得25000元不当利益的书面凭证,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与证人丁某、林某拿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胡新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胡新元向原告林久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棉纱款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林久辽与棉纱买受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25000元棉纱款系原告的应收货款,该款项理应由棉纱买受人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新元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将上述25000元款项占为己有并没有合法的根据,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取得25000元不当利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应收货款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25000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久辽返还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胡新元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林久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