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洪远、安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洪远,安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宫兆喜,经理。被执行人:孙洪远,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安丰宝,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洪远、安丰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购机款87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申请执行费123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孙洪远、安丰宝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明,被执行人孙洪远、安丰宝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珲执字第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徐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金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