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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家住邻水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在晋江市英林镇“敦煌”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重9.7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五,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及一部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金色iphone5S型手机,并从王五身上调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涉案现金人民币13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证人王五��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尿液检验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晋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贩卖9.7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金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未随案移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逢其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庄烜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