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黄方杰、麦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范东全,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方杰。被告麦欣。被告黄云利。被告莫惠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黄方杰于2010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00014XX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以借据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754%,逾期利率10.131%;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黄方杰发放房抵贷消费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1150.67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并用权属被告黄方杰、莫惠琼位于梧州市万秀区X路X号XX房作贷款抵押担保,在梧州市���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37期,至2014年11月9日止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26099.49元(其中逾期本金10173.83元)、利息27841.55元,二项合计153941.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麦欣与被告黄方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麦欣、黄云利、莫惠琼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每月需归还的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本息为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黄方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00014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99.49元,利息人民币(计至2014年11月9日止)27841.5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计收;三、被告黄方杰用于借款的抵押物权属被告黄云利和莫惠琼的位于梧州市万秀区X路X号XX房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房抵贷”业务申请表、房权证书、住房装修协议书、贷款用途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他项权证书;4.个人借款凭证;5.欠款欠息清单。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黄方杰与其妻被告麦欣、被告黄云利与其妻被告莫惠琼就被告黄方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申请贷款事宜签订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被告黄云利、莫惠琼并于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每月需归还的借款本息,直至还清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本息为止。同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方杰、黄云利、莫惠琼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黄方杰)发放13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采用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被告黄云利、莫惠琼)同意以坐落于梧州市X路X号XX房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并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将13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黄方杰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黄方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6099.49元(其中逾期本金10173.83元)、利息27841.55元未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于2012年11月9日升格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方杰、黄云利、莫惠琼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黄方杰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其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方杰追偿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方杰与被告麦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欣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上签名对借款予以认可,且没有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麦欣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云利、莫惠琼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每月需归还的借款本息至还清为止,故其负有清偿被告黄方杰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利、莫惠琼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X路X号XX房为被告黄方杰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在被告黄方杰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实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的相应依据,故双方虽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黄方杰、黄云利、莫惠琼于2010年12月7日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返还借款本金126099.49元、支付利息27841.55元(计至2014年11月9日,以后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黄云利、莫惠琼用作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X路X号XX房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黄方杰、麦欣、黄云利、莫惠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汝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