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万春、李艺香与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李艺香,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万春。原告:李艺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柱,董事长。被告:刘绪柱。被告:张学柱。原告张万春、李艺香诉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春、李艺香诉称:自2011年6月23日起,第一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211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汇总《借款合同》一份,第二被告刘绪柱、第三被告张学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虽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第一被告已经资不抵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也因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不断,三被告的情形已经明确表明不可能对原告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1000元及自2011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为395628元,本息共计1606628元);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39个月主张,利息为70200元;第二笔借款27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36个月主张,利息为116640元;第三笔借款55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15个月主张,利息为99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2%主张。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其通过被告刘绪柱向原告借款1735000元(含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张学柱、刘绪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刘绪柱作为款项接收人。证据三:2011年6月23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一份(150000元)、2011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270000元)、2013年6月5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原件一份(550000元)。拟证明原告三次通过银行向刘绪柱转款共计970000元。证据四:刘绪柱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分别为:2013年9月1日借款45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2014年9月1日归还,按月息2分5厘付息;2014年6月6日借款80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2015年6月6日归还,按月息贰分付息;2014年6月23日35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2014年12月23日归还,按月息2分付息。拟证明三份借据总计1600000元,加上部分漏算的利息135000元,第一被告通过刘绪柱向两原告共计借款(含本息)173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作出书面解释说明:证据四中三份借据的总数为1600000元,还有部分漏算的利息135000元,总计为本息1735000元,此为借款合同中汇总的数字。三份借据的数额分别是350000元、450000元以及800000元,进一步证实原告向被告刘绪柱提供现金241000元。350000元的借据构成为原告刚提交的农信社转款150000元,加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贰分五厘计算28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05000元,加上95000元现金,共计350000元;450000元借据的构成是工商银行转款270000元,加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贰分五厘计算12个月(自2012年9月0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81000元,加上99000元现金,共计450000元;800000元借据的构成是中国银行转贷款550000元,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贰分五厘计算1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为180000元,加70000元现金,共计80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通过三次银行汇款970000元,交付被告刘绪柱现金264000元,为避免诉请变更再次公告,原告主张交付被告刘绪柱现金241000元,即诉讼请求中总额仍为1211000元。证据五:照片一组、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的报道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经营恶化,其情形已明确表明不可能对原告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且经本院依法对原告张万春、李艺香调查,两原告均认可向被告出借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借款合同出具的时间虽晚于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但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可证实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人,但实际借款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由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在借款时间、借款数额方面均与证据三不一致,原告虽主张有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经营恶化,结合法院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中及庭后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张万春、李艺香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刘绪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7)汇入15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刘绪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7)汇入270000元;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刘绪柱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3×××84)汇入550000元。2014年8月11日,三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与原告张万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人指定借款接收账户为:户名刘绪柱,账号分别为62×××47(工商银行)、23×××84(中国银行),被告张学柱、刘绪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因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本息,被告张学柱、刘绪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刘绪柱、张学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两原告先后向被告刘绪柱银行账户汇入97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曾向被告刘绪柱交付现金241000元,但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数额认定为9700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的出具时间晚于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但该合同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指定的借款接受账户与实际借款发生账户一致,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自认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无不利,故认定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人,被告刘绪柱、张学柱系本案担保人。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查,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刘绪柱、张学柱亦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不断,离开原住址下落不明,三被告的情形表明不可能对原告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绪柱、张学柱作为保证人,为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绪柱、张学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绪柱、张学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自2011年6月23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70000元、550000元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在该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按月1.2%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主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春、李艺香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刘绪柱、张学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绪柱、张学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万春、李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刘绪柱、张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孟凡贞人民陪审员 左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