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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现梅与孟祥臣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梅,孟祥臣,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现梅,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祥臣,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康国,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长途汽车院内。委托代理人阮祥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现梅与被告孟祥臣、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孟祥臣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国,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梅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孟祥臣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润恒第一城小区南门路口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5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臣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孟祥臣系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农民计算;营养费均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孟祥臣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在滕州市学院西路润恒第一城小区南门路口处掉头时,与沿学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现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现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臣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孟祥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现梅无责任。鲁D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孟祥臣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现梅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由其丈夫郑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0882.45元。出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下段骨损伤,左膝关节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待排,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1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现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现梅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张现梅出院后需1人护理48天;4、被鉴定人张现梅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每日约需人民币3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现梅为城区居民,与护理人员郑某某均为滕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3396元,郑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3526.67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7月3日工资停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孟祥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现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祥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现梅无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损失,由被告孟祥臣、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现梅居住在城区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车主为单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张现梅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82.45元;2、误工费10301.2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1天,原告日平均收入为113.2元,误工费为113.2元/天乘以91天);3、护理费10580.4元(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护理48天,郑某某日平均收入为117.56元,护理费计算117.56元/天乘以90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收入按城镇居民计算,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42天乘以每天15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支持40元);9、鉴定费2500元;10、修车费255元;11、看车费115元;12、清障费3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1.2元、护理费10580.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55元、清障费36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医疗费8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看车费115元,由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孟祥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清障费合计924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现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12.45元;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孟祥臣连带赔偿原告张现梅鉴定费、看车费2615元;驳回原告张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陈稼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