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从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志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282号罪犯丛志刚,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捕前系东港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街道花园委花园小区18号3单元406。2011年12月15日,该犯因犯受贿罪,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2012年4月6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7月23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丛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339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丛志刚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丛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志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