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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雷与姚化伟、谢清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姚化伟,谢清山,刘平洋,张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田雷。被告:姚化伟。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委托代理人:姚化伟。被告:张学辉,公民。委托代理人:姚化伟。原告田雷与被告姚化伟、谢清山、刘平洋、张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雷、被告姚化伟、被告谢清山及被告刘平洋与被告张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雷诉称,被告姚化伟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被告张学辉对以上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化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15万元,尚欠5万元未偿付。被告谢清山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我只对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田雷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2月4日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平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谢清山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学辉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我只对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田雷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4月5日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姚化伟向原告田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姚化伟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姚化伟本人今收到田雷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姚化伟,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7.31”。被告姚化伟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9月26日,被告姚化伟向原告田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张学辉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姚化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收款收据,按照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的约定,本人收到债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姚化伟,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被告姚化伟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化伟向原告田雷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田雷要求被告姚化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化伟辩称,向原告田雷借款20万元,已偿还15万元,尚欠5万元未偿付,因被告姚化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姚化伟称已偿还借款15万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被告张学辉为被告姚化伟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田雷应在每笔借款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5日前要求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被告张学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被告张学辉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谢清山、被告刘平洋、被告张学辉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雷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本金10万元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田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姚化伟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