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王某丙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每月以其月工资的30%作为王某丙的生活费支付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3、判决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为王某丙在市里买一套100平米以上的住房,房产证上写王某丙的名字,房产权归王某丙所有,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兑现不成,原告有权提起上诉;4、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三、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从事建筑业,自认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四、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