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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智慧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陈智慧,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智慧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所拖欠也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工资287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陈智慧到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015年5月7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智慧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2014年7月至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则否认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不是自己单位职工。被告庭审提交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名字。对该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上述事实,有工作服、原告自己书写的加班情况、单位情况、仲裁委复印的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资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曾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也认可被告在莱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还提交过考勤表,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虽然原告对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加班情况和单位情况系其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虽在莱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供了证人,但该证人并未到法庭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该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原告以该复印的证人材料来证明自己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智慧对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辛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