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德幸与林金花、林武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陈德幸,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武涵,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幸与被告林金花、林武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幸于2015年8月10日以本案纠纷已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德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陈德幸负担。审判员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